微信公众号“司法部”消息,2025年7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13号国务院令,公布《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近日,司法部、交通运输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在内的农村公路,是我国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在促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步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指出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提高治理能力,实施好新一轮农村公路提升行动,持续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近年来,我国农村公路建设成效显著。截至2024年底,全国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464万公里,占全国公路总里程的84.5%,形成了遍布农村、连接城乡的农村公路网络,农村地区出行难问题得到历史性解决。与此同时,当前农村公路发展仍面临不少问题挑战,特别是农村公路技术等级总体偏低,路网质量有待提升,管理养护短板较多,安全保障亟需加强,服务功能需要进一步拓展。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农村公路专门行政法规,从制度层面为促进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更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需要提供保障和支撑。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三点:一是立足农村公路发展实际,准确把握农村公路定位,体现农村公路特色,适应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二是聚焦突出问题,重点围绕提高农村公路路网质量、加强管理养护、提高运营水平、强化安全保障等方面完善制度设计,着力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注重制度衔接,处理好《条例》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问:《条例》如何体现支持和保障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要求?
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要求,《条例》将支持和保障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作为立法重点。在发展导向上,《条例》规定,农村公路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与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的有关要求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坚持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逐步完善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安全适用、便捷高效的农村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在责任落实上,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在要素保障上,明确农村公路发展资金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由其承担的农村公路发展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引导多种方式筹措资金;用地保障方面,规定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用地管理要求。
问:《条例》如何推动农村公路路网质量提升?
答:针对农村公路技术等级总体偏低、路网质量有待提升的问题,《条例》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以提升路网质量为重点,推动路网提档升级、优化结构;路网密度不足的偏远山区、边疆地区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序推进路网延伸,提高路网通达水平。二是明确新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公路技术等级要求;现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升级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三是明确农村公路建设选用的具体技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结合地形条件、预计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与农村公路特点相适应的技术等级及其技术指标体系。
问:《条例》从哪些方面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答:农村公路线路长、分布广,管理养护工作难度较大。《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着力健全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推动形成切实可行的长效机制。管理方面,明确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划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管理;要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针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建设工程重型载货汽车将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等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情形,要求建设单位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明确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相应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要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养护方面,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并明确了县道、乡道、村道养护的组织实施主体;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问:《条例》在强化农村公路安全保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提升农村公路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制度。一是针对农村公路安全管理薄弱环节,要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以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二是针对农村公路防灾抗灾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沿线居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提升农村居民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问:《条例》如何发挥农村公路在服务乡村全面振兴方面的作用?
答:为了拓展农村公路服务功能,更好发挥农村公路在服务乡村全面振兴方面的作用,《条例》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与国道、省道建设衔接协调,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路与沿线的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实现一体化建设,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同时,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激励机制,加快农村货运物流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村客运可持续运营,促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
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交通运输部将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条例》的立法目的、重要意义、核心内容等进行全方位宣传解读,为《条例》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及时制修订《条例》配套规章制度,指导地方建立健全发展农村公路的立法和政策体系,进一步细化落实《条例》相关规定。三是加强指导监督,指导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部门严格落实《条例》规定,统筹研究解决《条例》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条例》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3号
《农村公路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7月16日
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条为了推动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适应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国家综合采取多方面措施,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第四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与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的有关要求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坚持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逐步完善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安全适用、便捷高效的农村交通基础设施网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发展支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农村公路发展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应由其承担的农村公路发展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以及综合开发运营农村公路相关资源、权益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发展资金,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农村公路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以提升路网质量为重点,推动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优化结构。
农村公路路网密度不足的偏远山区、边疆地区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序推进路网延伸,提高路网通达水平。
第八条新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升级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
农村公路建设选用的具体技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结合地形条件、预计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与农村公路特点相适应的技术等级及其技术指标体系。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与国道、省道建设衔接协调,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统筹农业生产、乡村旅游等需求,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用地管理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选址,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一条对符合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村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道、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范围并实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防止超限运输车辆违法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不属于超限运输的建设工程重型载货汽车确需将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或者在一定时期内集中通行农村公路,可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采取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载荷、加固改造通行路段等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管理需要,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相应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投入使用前设置地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持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明确并支持、督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居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国家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长效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等地点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农村公路沿线居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增强农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激励机制,加快农村货运物流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村客运可持续运营,促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拓展农村公路服务功能,提升农村公路服务畅通城乡经济循环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村道除适用本条例规定外,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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